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2008-01-04 11:39:00 来源:铁流网 浏览次数: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铁路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之一,近年来,随着铁路网线的扩展和连续六次大规模的提速,起诉到铁路法院的此类案件也逐渐增多。因此,研究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问题对于搞好铁路法院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观念的日益更新,以及新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出台,在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有些审判理念需要得以澄清,思路亦亟待创新。对此,笔者就以下几个问题谈一点个人的看法。
一、《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解读
《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行政法规,在总结多年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适用范围、事故等级和分类标准、事故报告制度、事故应急救援制度、事故调查制度、事故损害赔偿原则及适用法律、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规定,是处理铁路交通事故的重要法律依据。它的实施,对于推动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切实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条例》的出台同时废止了1979年和1994年国务院分别批准发布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和《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条例》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根据《民法通则》和《铁路法》确立的赔偿原则,对赔偿制度重新作出了规定,具体有以下几点:一是根据《民法通则》和《铁路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铁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条例规定:铁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条例在综合考虑城乡收入水平和铁路运输企业的实际赔付能力、以及其他运输方式赔偿责任限额的基础上,将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原来的4万元提高到15万元.三是对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条例规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四是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铁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条例》对当前我们审理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无疑有积极的影响。其中最重要的是它再一次明确了赔偿的原则是依据《民法通则》的普遍性规定和《铁路法》的特殊性规定而制定出的“有限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应该赔偿--但排除一些情况”的原则。另外一点是《条例》明确区分了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的赔偿依据,规定对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即旅客伤亡的赔偿是依据《条例》,而路外人员伤亡的赔偿则是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还有一点是《条例》明确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这一点对于我们审判理念的转变有着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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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中需要澄清的几个理念
(一)旅客人身伤亡赔偿的限额原则问题。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和以人为本理念的深入人心,包括审判人员、学者在内的许多人认为,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规定限额不合理。他们认为在审判中应尽可能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来作出倾向受害人的赔偿判决,同时在一些法院也已作出了超出限额的判例。这个观念需要得到纠正。在我国不仅是铁路,航空、海运、电力等多个领域都存在着损害赔偿的限额规定;同时不仅是我国,在国外也是如此。为什么呢?我们需要再次明确什么是限额赔偿原则、为什么要规定限额赔偿原则。限额赔偿原则又称限制责任原则,指法律对某些领域损害赔偿限制其最高数额,从而限制责任方的赔偿责任。这种规定主要运用在国家机关在公务活动中侵害他人利益和公用事业单位等非营利性行业在业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实行限额赔偿必需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1)限额赔偿原则主要适用于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活动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这直接体现我国在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中,或者是一些公用事业单位的经营活动中,比如民用航空、海上运输、邮政电讯、铁路公路运输等。(2)实行限额赔偿原则的行业,必须是具有社会公益性,投入大,收益相对较低,而风险却很大,但是又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发展并且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3)实行限额赔偿原则必须要有法律的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不得滥用限额赔偿原则。这其中有个公众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竟合关系和取舍原则。清楚了这一点,我们就知道为什么要在铁路旅客人身伤亡赔偿中,至少在现阶段,应当运用限额赔偿原则。
(二)路外人员伤亡的赔偿有无限额呢?没有。这个问题的答案是明确的。因为旅客伤亡赔偿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而路外人员伤亡赔偿则是侵权责任。性质不同,依据的法律也不同,赔偿也就不同。当然无限额不等于无标准,标准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另外,无限额原则也是受到依据责任而划定的有比例原则的限制的。即除去铁路运输企业完全免则的情况外,受害方是违反铁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过错的,铁路企业对防止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的,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不超过一半的责任;而如果受害方只是一般过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又有过错的,则要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三、审判工作中应坚持及更新的几个理念
(一)依法公平公正保护双方当事人。铁路法院受体制改革进程的制约,在日常工作中与铁路运输企业仍保持着紧密的联系。这无疑给铁路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司法形象都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铁路法院的法官在审理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尤其强调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审判理念和审判作风,既要依法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又要注意保护国有资产不受到不应该的流失,完整发挥铁路运输专门法院的职能作用。
(二)加强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调解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积极作用。《条例》地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这是一个明确的信号。在统一的限额标准之外鼓励双方公平自愿地达成约定具有积极意义。个人之间情况的差异性使得统一的标准难以用来处理好所有的赔偿案件。既有事前鼓励约定,则事后的协商处理、并以最大之赔偿可能来化解双方矛盾也将成为一种情势必然。因此在办案时,法官要利用这一法规的倾向意图,积极引导,力争调解,使得受害方的权益得到更大限度的保护。调解结案作为解决疑难复杂和矛盾尖锐案件的最好方式,也是讲求技巧和艺术的高难度工作。因此要注重学习和研究调解艺术,不断探索调解工作新方法,着力提高调解水平。本着“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原则,以“案结事了、定纷止争、胜败皆明”为目标,加大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比重,减少当事人的对抗,力争达到法律和社会效果最完美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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