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铁路赔偿新规何以有如此误读
2007-07-25 15:30:03 来源:人民铁道报 浏览次数:我曾经在这个栏目中提到,当今社会中一些人规则意识之匮乏,其例不胜枚举,诸如随地吐痰、闯红灯、加塞……这些司空见惯的行为,似已见惯不惊。而有些规则,假如也漠然视之的话,就会吃大亏了。譬如穿越铁路不遵守有关规章而造成伤亡,说句“冷血”的话,那只能是咎由自取。
在受害者违章的前提下,火车“撞了白撞”,这其实是常识。将于9月1日起实施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规定,铁路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由目前的4万元上升为15万元……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比如违章过道口,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等等,都不在赔偿之列。这样的规定其实是把常识法规化了。
可是有人却不以为然。法律学人王琳在报上撰文说:上述铁路赔偿新规依然是霸王条例,而且是不合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违法之法”。
此“霸王条例”之说,显然是从“霸王条款”转意而来。而所谓霸王条款,主要是指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业惯例等等。它大量存在于消费领域内,通常会对消费者权益构成侵害。显然,指称《处理条例》为“霸王条例”,犯了类比不当的逻辑错误,很难成立。
至于《民法通则》第123条,原文是这样的:“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比照《处理条例》前述之规定,我实在看不出两者之间在法意上有何对抗性的矛盾之处,它怎么就变成“违法之法”了呢?
铁路运输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在事故性质的认定和赔偿处理原则方面的不一般。高速运行的火车若发现紧急险情,很难像汽车那样及时制动;而轨道运输工具由于牵一发而动全身,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也是不应该停车的;更由于火车是载重量巨大的运输工具,停驶所造成的损失自然也相当巨大。而从某种意义上说,火车所承载的,实际上是公共利益或者说大多数人(旅客)的利益;为了避免公共利益不受或少受损失,就有必要对在铁道线路和道口上行走、穿越、休息等等行为者,做出比较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如果由于这些人自身的过错而造成其人身伤亡,责任自负也就顺理成章了。
诚然,生命是宝贵的。我们没有理由不对那些铁路事故伤亡者抱以极大的同情。但是,一个正常运行的社会却又必须是有序的,它离不开一系列规则制度的约束与规范,因此我们又不得不对一切公共事务抱以极大的理性。人们之所以会对上面那条常识性的法律条文产生误读,根本原因还是由于规则意识不强。假如认识不到这一点,那么再好的法律也是形同虚设;也诚如先贤所言,徒法不能以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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