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铁路支线经营管理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04-13 来源:铁道部 作者:admin颂布单位: 铁道部
文号: 铁财(1996)21号
各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为了促进铁路运输企业深化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推动铁路支线 走向市场,根据铁道部《关于运输企业建立自主经营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 (铁办〔1995〕13号),特制定《铁路支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请 按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
铁路支线经营管理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铁路运输企业深化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推动 铁路支线走向市场的步伐,在全路有组织、有规划、有步骤地推进铁路支 线的经营管理改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线是指由干线分支出的主要为发展地方经济服务,或为某 企业、某一专项工程服务并设有营业站的铁路。
第三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国家铁路的亏损支线,对于按第四条测算有 盈利的支线不执行本办法。本办法以下所称支线均指亏损支线。
第四条 为了准确核算支线的盈亏,全路所有的支线都要进行收支核 算。在全路统一运价和现行清算体制下,按下述方法核算支线的经营状况。 支线的收入(清算收入):按支线年完成的周转量与全路平均运价率(如 果该支线执行特定运价,按特定运价的运价率)计算。 支线的成本:按铁路运输分线成本计算的有关办法计算。 根据以上计算的收入和支出,考虑相应的税金,核算支线的盈亏水平, 在全路运输企业全面亏损的情况下,如该支线的收入利润率小于-10% (即亏损超过10%)时,认定该支线为亏损支线,否则不为亏损支线。
第五条 为了推动铁路运输企业走向市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 现代企业制度,各铁路局对支线可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的前提下,因地制 宜地采取合营、租赁等多种经营方式。
第六条 铁路支线经营改革的原则是:支线由原来的运输企业承担亏 损变为支线自负盈亏,为铁路运输企业走向市场创造条件,铁路运输企业 拥有对管内支线的经营决策权,但为了便于管理、统计以及运输组织的统 一协调,各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应将每一支线的经营方式报 部核备。
第二章 支线的经营改革
第七条 经营管理改革,可以采取有偿转让、合资、同地方企业联营、 合作经营等方式,也可由铁路多经企业租赁、承包经营。有条件的支线均 可采取放开经营的政策。
第八条 配合清产核资工作,对现有支线的全部净资产进行界定和重 新评价。在明确资产状况的基础上,可采用以下方式改革支线的经营管理:
1、有偿转让 根据支线的资产价值,由路外企业出资一次购买,支线所有单位的行 政隶属关系及职工身份将作相应的变动。 支线资产有偿转让后,收取的转让金增列运输企业资本金,财务隶属 关系作相应的变动。
2、合资 将支线作为运输企业的投资,并接受路外单位的投资,共同组建一个 实体,独立核算,运输企业同支线的关系是出资者和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 系。 合资后的支线单位,根据投资方出资的比例或实际控股情况决定财务 隶属关系。
3、同地方企业联营、合作经营 将现有的支线同路外企业联营,或者通过同地方政府或企业合作经营, 享受优惠政策;支线独立核算,利润各联营方分成。 联营、合作经营后,联营各方根据从支线企业中分得的利益情况进行 合并报表。
4、铁路多经企业承包经营 对于现有的支线,由路内的多种经营企业进行承包,支线进行独立核 算,按规定向运输企业上交一定的利润。
5、铁路多经企业租赁经营 由路内的多种经营企业进行租赁,向运输企业交租金,支线进行独立 核算,自负盈亏。
第九条 支线按有偿转让方式进行经营改革以后,由于资产关系已发 生变化,其与国家铁路的直通运输将通过合同方式确定或经过批准办理, 支线单位的工作量等各项指标将不再在国铁中统计。 除有偿转让以外的其他各种经营方式,都要把支线从运输企业中分离 出去,建立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以下称支线单位),支线单位和铁路局、 分局之间的关系要从行政领导关系转变到出资者和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 系;支线单位的工作量等各项指标比照临管线的办法统计,单独列报。
第十条 支线经营改革以后,支线的折旧资金自提自用,运输企业将 不再对其进行无偿投资。
第十一条 支线经营改革以后,通过独立完成运输任务取得运输收入 或与相关铁路局、分局进行清算获得清算收入;根据收支配比的原则负担 相应的成本、费用。凡是通过支线经营改革后从地方政府争取到的加价收 入应该全部清算给支线单位;凡是与运输企业有互补劳动的,应该严格按 照相关工作量进行清算。
第十二条 有偿转让、合资、联营、合营支线的劳动工资问题的处理, 部将另行规定;多经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的支线有关劳动工资问题的处理, 按铁路多经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支线经营改革以后,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应当根据《全民所 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铁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精神, 赋予支线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三章 支线的关闭与自营
第十四条 对于运量极小、无经营价值的支线,运输企业在征得地方 政府的同意后,可以封闭。
第十五条 所谓自营,即铁道部不再对支线的技术标准、运量计划、 投资多少进行规定,各铁路局可以通过减少人力、资金、设备等方法,达 到减少支线亏损的目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铁路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但 铁路局不得截留本办法赋予支线单位的自主权。实施细则要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