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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4月1日起施行

2021-02-18 来源:太原中铁轨道
本文摘要:《太原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93号
 
  《太原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月24日
 
  太原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和协调本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害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第七条本市设立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分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保护区范围以及管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通初期运营前,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向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供保护区平面图,并在具备条件的保护区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九条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作业,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方案和动态监测方案。作业对轨道交通运营有较大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认为有评估必要的,作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专项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方案、动态监测方案和安全评估报告应当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敷设的地下管线,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巡查和维护,并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建立管线基本信息共享制度,发现问题及时通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共同协作处置。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对现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升级或者改造。
 
  第三章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项目完工后向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指导相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票务清分清算规则。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示,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九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对乘客安全乘车、特殊人员便利乘车等行为作出规范。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其他有效乘车凭证乘车,并配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查验车票或者乘车凭证。
 
  乘客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无效乘车凭证、冒用他人乘车凭证或者持伪造车票、凭证乘车。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组织与服务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四)提供安全、准点的运营服务并及时通报运营服务变化情况,不得擅自停运;
 
  (六)在车站内设置乘车、疏散、人防、安全、消防、禁止进入等各类导向标识,在车站出入口五百米范围内的公交车站和主要路段设置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导向标识,并保持导向标识正确、清晰、完整,与周边其它交通标志协调统一;
 
  (八)规范设置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厢的广告,不得遮挡标志标识或者影响车站行车和客运组织,不得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防火间距;
 
  (十)加强巡查和管理,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十二)制定乘客遗失物品公告招领制度;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时段内,商场、宾馆等单位不得擅自关闭与城市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确需关闭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在危害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要求商场、宾馆关闭与城市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运营服务投诉举报制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安全与应急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安全工作,在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巡逻查控,依法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涉恐等情报信息搜集、分析、研判,及时通报、预警,监督指导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法依规做好进站安检、治安防范和突发事件处置等安全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的相应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因地震、火灾、卫生防疫等重大灾害或者事件暂停运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和评估,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发生运营突发事件后,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置,乘客应当服从运营工作人员的指挥。
 
  因运营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公共卫生安全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难以保证安全运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线路或者路段的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开展相关应急处置工作,并立即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乘客守则和有关标准规范,对乘客及其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妨碍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轨道交通相关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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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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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3号

 
  《太原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月24日
 
  太原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和协调本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害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第七条本市设立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分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保护区范围以及管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通初期运营前,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向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供保护区平面图,并在具备条件的保护区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九条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作业,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方案和动态监测方案。作业对轨道交通运营有较大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认为有评估必要的,作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专项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方案、动态监测方案和安全评估报告应当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敷设的地下管线,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巡查和维护,并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建立管线基本信息共享制度,发现问题及时通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共同协作处置。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对现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升级或者改造。
 
  第三章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项目完工后向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指导相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票务清分清算规则。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示,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九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对乘客安全乘车、特殊人员便利乘车等行为作出规范。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其他有效乘车凭证乘车,并配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查验车票或者乘车凭证。
 
  乘客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无效乘车凭证、冒用他人乘车凭证或者持伪造车票、凭证乘车。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组织与服务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四)提供安全、准点的运营服务并及时通报运营服务变化情况,不得擅自停运;
 
  (六)在车站内设置乘车、疏散、人防、安全、消防、禁止进入等各类导向标识,在车站出入口五百米范围内的公交车站和主要路段设置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导向标识,并保持导向标识正确、清晰、完整,与周边其它交通标志协调统一;
 
  (八)规范设置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厢的广告,不得遮挡标志标识或者影响车站行车和客运组织,不得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防火间距;
 
  (十)加强巡查和管理,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十二)制定乘客遗失物品公告招领制度;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时段内,商场、宾馆等单位不得擅自关闭与城市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确需关闭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在危害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要求商场、宾馆关闭与城市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运营服务投诉举报制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安全与应急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安全工作,在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巡逻查控,依法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涉恐等情报信息搜集、分析、研判,及时通报、预警,监督指导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法依规做好进站安检、治安防范和突发事件处置等安全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的相应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因地震、火灾、卫生防疫等重大灾害或者事件暂停运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和评估,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发生运营突发事件后,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置,乘客应当服从运营工作人员的指挥。
 
  因运营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公共卫生安全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难以保证安全运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线路或者路段的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开展相关应急处置工作,并立即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乘客守则和有关标准规范,对乘客及其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妨碍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轨道交通相关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