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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无线电台(站)设置和频率使用审核办法

2007-07-18 来源:中国铁路市场网 作者:未知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设置铁路无线电台(站)和使用铁路通信频率,规范铁路无线电管理,确保工程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和铁路无线通信系统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及《铁道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暂行规定》(铁政法[2004]7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专用通信运营企业在各类工程和科研活动中设置无线电台(站)和采用铁路通信频率的审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铁路通信频率是国家分配给铁路系统使用的下列频率:   
    (一)用于列车调度、站场调车、专用通信等业务的150、400、450MHz频段铁路通信频率;
    (二)2MHz频段工务施工和道口防护频率;
    (三)2.4GHz铁路战备通信、应急通信使用频率;
    (四)铁路GSM-R系统使用频率;
    (五)800MHz列尾和列车安全预警系统使用频率;
    (六)需跨铁路局使用的其他频率。  
    2.4GHz铁路战备通信、应急通信频率,在全国铁路使用时,应另行上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专用通信运营企业设置无线电台(站)和使用铁路通信频率,必须经铁道部批准。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铁道部运输局负责审查。 
 
    第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技术政策、技术标准和发展规划;
    (二)频率的使用应符合铁路通信频率规划并应满足电磁环境要求;
    (三)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技能;
    (四)列车无线移动通信系统的设置还应兼顾机车交路和接轨站、接入线路既有系统的频率使用,减少对相邻线路、铁路枢纽地区的频率干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置铁路无线电台(站)和使用铁路通信频率,应在工程或科研项目确立之后、实施之前办理。   

    第七条 下列单位或机构可作为设置铁路无线电台(站)和频率使用的申请人:
    (一)铁路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大修工程设置无线电台(站),由建设管理单位(包括承担铁路专用无线通信运营的电信运营单位)提出申请;
    (二)从事铁路无线电科研活动时,由承担科研项目的单位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委托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铁路运营单位或部门设台及增设台(站)的,由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填写《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设备的相关资料复印件;
    (二)操作人员的相关资料;
    (三)立项批复文件;
    (四)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及批复文件、科研技术方案;
    (五)与既有无线通信系统需互联互通时,既有系统的通信频率运用情况;
    (六)运用交路(需要时);
    (七)磁环境监测报告;
    (八)系统组网方案,设台数量和固定台(站)的台(站)址,台(站)主要技术规格;
    (九)进行科学试验需临时设置无线电台(站),所在地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十)合资、地方铁路使用铁路通信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接轨站所属铁路局和该合资、地方铁路属地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十一)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设立铁路无线电台(站)时可同时提出频率使用申请。铁道部对符合设台条件的申请人根据国家有关频率管理规定指配频率。  

第十条 铁道部运输局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铁道部运输局应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 铁道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后,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铁道部作出准予设置无线电台(站)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载明其有效期。用于铁路运输生产作业、在全国范围内组网及长期使用的无线电台(站)许可有效期为10年,其他台(站)根据其用途许可有效期为1~3年。用于科学试验的设台许可有效期为6个月,有特殊要求的可延长至1年。  

    第十三条 铁道部准予设置无线电台(站)的行政许可决定是无线通信工程建设或科研活动的重要依据。无行政许可决定的,无线通信工程或相关科研活动不得启动。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持铁道部行政许可决定书,到国家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设台手续,并按规定领取无线电台(站)执照。科学技术研究设置无线电台(站)进行实效发射的,应办理临时设台(站)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竣工交验时,被许可人应将铁道部批准决定、台(站)资料、执照及台(站)管理责任一并移交接管单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或接管单位应另行办理行政许可申请:
    (一)需增设无线电台(站)和调整或扩展使用频率的;
    (二)行政许可有效期满需延续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国家未分配给铁路系统使用的通信频率,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另行办理。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必须严格按照铁道部批准的范围、内容设置无线电台(站)和使用无线通信频率,未经铁道部批准不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九条 铁道部将对被许可人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设置铁路无线电台(站)和使用铁路通信频率的总体实施情况;
    (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履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铁道部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铁道部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被许可人提供下列文件、资料或实物:
    (一)行政许可决定书或相关的文件;
    (二)无线电台(站)资料或无线电台(站)执照;
    (三)实物样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合法证明文件及资料。  

    第二十一条 铁道部可对被许可人采用的无线通信设备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不合格的,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改正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铁道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铁路无线电台(站)和铁路通信频率直接影响铁路行车安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应当依法办理设置铁路无线电台(站)或使用铁路通信频率的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用技术的科研管理规定》(铁运[2000]89号)和《铁路工程建设无线电管理规定》(铁运函[2003]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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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设置铁路无线电台(站)和使用铁路通信频率,规范铁路无线电管理,确保工程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和铁路无线通信系统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及《铁道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暂行规定》(铁政法[2004]7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专用通信运营企业在各类工程和科研活动中设置无线电台(站)和采用铁路通信频率的审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铁路通信频率是国家分配给铁路系统使用的下列频率:   
    (一)用于列车调度、站场调车、专用通信等业务的150、400、450MHz频段铁路通信频率;
    (二)2MHz频段工务施工和道口防护频率;
    (三)2.4GHz铁路战备通信、应急通信使用频率;
    (四)铁路GSM-R系统使用频率;
    (五)800MHz列尾和列车安全预警系统使用频率;
    (六)需跨铁路局使用的其他频率。  
    2.4GHz铁路战备通信、应急通信频率,在全国铁路使用时,应另行上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专用通信运营企业设置无线电台(站)和使用铁路通信频率,必须经铁道部批准。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铁道部运输局负责审查。 
 
    第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技术政策、技术标准和发展规划;
    (二)频率的使用应符合铁路通信频率规划并应满足电磁环境要求;
    (三)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技能;
    (四)列车无线移动通信系统的设置还应兼顾机车交路和接轨站、接入线路既有系统的频率使用,减少对相邻线路、铁路枢纽地区的频率干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置铁路无线电台(站)和使用铁路通信频率,应在工程或科研项目确立之后、实施之前办理。   

    第七条 下列单位或机构可作为设置铁路无线电台(站)和频率使用的申请人:
    (一)铁路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大修工程设置无线电台(站),由建设管理单位(包括承担铁路专用无线通信运营的电信运营单位)提出申请;
    (二)从事铁路无线电科研活动时,由承担科研项目的单位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委托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铁路运营单位或部门设台及增设台(站)的,由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填写《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设备的相关资料复印件;
    (二)操作人员的相关资料;
    (三)立项批复文件;
    (四)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及批复文件、科研技术方案;
    (五)与既有无线通信系统需互联互通时,既有系统的通信频率运用情况;
    (六)运用交路(需要时);
    (七)磁环境监测报告;
    (八)系统组网方案,设台数量和固定台(站)的台(站)址,台(站)主要技术规格;
    (九)进行科学试验需临时设置无线电台(站),所在地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十)合资、地方铁路使用铁路通信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接轨站所属铁路局和该合资、地方铁路属地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十一)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设立铁路无线电台(站)时可同时提出频率使用申请。铁道部对符合设台条件的申请人根据国家有关频率管理规定指配频率。  

第十条 铁道部运输局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铁道部运输局应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 铁道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后,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铁道部作出准予设置无线电台(站)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载明其有效期。用于铁路运输生产作业、在全国范围内组网及长期使用的无线电台(站)许可有效期为10年,其他台(站)根据其用途许可有效期为1~3年。用于科学试验的设台许可有效期为6个月,有特殊要求的可延长至1年。  

    第十三条 铁道部准予设置无线电台(站)的行政许可决定是无线通信工程建设或科研活动的重要依据。无行政许可决定的,无线通信工程或相关科研活动不得启动。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持铁道部行政许可决定书,到国家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设台手续,并按规定领取无线电台(站)执照。科学技术研究设置无线电台(站)进行实效发射的,应办理临时设台(站)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竣工交验时,被许可人应将铁道部批准决定、台(站)资料、执照及台(站)管理责任一并移交接管单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或接管单位应另行办理行政许可申请:
    (一)需增设无线电台(站)和调整或扩展使用频率的;
    (二)行政许可有效期满需延续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国家未分配给铁路系统使用的通信频率,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另行办理。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必须严格按照铁道部批准的范围、内容设置无线电台(站)和使用无线通信频率,未经铁道部批准不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九条 铁道部将对被许可人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设置铁路无线电台(站)和使用铁路通信频率的总体实施情况;
    (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履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铁道部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铁道部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被许可人提供下列文件、资料或实物:
    (一)行政许可决定书或相关的文件;
    (二)无线电台(站)资料或无线电台(站)执照;
    (三)实物样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合法证明文件及资料。  

    第二十一条 铁道部可对被许可人采用的无线通信设备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不合格的,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改正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铁道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铁路无线电台(站)和铁路通信频率直接影响铁路行车安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应当依法办理设置铁路无线电台(站)或使用铁路通信频率的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用技术的科研管理规定》(铁运[2000]89号)和《铁路工程建设无线电管理规定》(铁运函[2003]70号)同时废止。